台灣宗教團體倫理與法制面的現況探討
林蓉芝(中華佛寺協會秘書長)
一、立法由來
過去、佛教界經常以「監督寺廟條例」只規範佛道兩教(監督寺廟、不監督教會),而屢屢提出控訴,指政府對待宗教不平等,要求重新立法,訂定一套公平的宗教法規,內政部因此自民國四十二年開始,曾數度研商立法,如「宗教法」、「教會及寺廟教堂監護條例」、「教會教堂登記法」、「保護宗教條例」、「寺廟教堂條例」、「宗教保護法」等,皆因國內外各相關團體,尤以天主教、基督教強力反對而作罷。直至民國八十九年由立法委員謝啟大、邱太三、沈智慧等五十位聯名草擬「宗教法」,提立法院審查,因條文內容嚴重侵害宗教權益,遭致宗教界及學界一致反對,唯立法院決議要求內政部提對應辦法,內政部經由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多次討論,並經行政院通過就是目前送交立法院審查之「宗教團體法」草案版本。
二、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教會或寺廟之財團法人以董事(監事)會為權力主體,以捐助章程為運作規範,這一套捐助章程以基督教、天主教之教會為例,必須依內政部或教育部之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取得身份地位,佛道教及一貫道則依寺廟監督條例法源下的寺廟登記規則取得法定地位,獲准登記後,才得以申請設立為財團法人(董事會),未成立法人的則以成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為權力主體,並自訂章程以為依循,因此,目前宗教團體的組織型態分為:(1)財團法人(含基金會),(2)社團法人,(3)寺廟。(非法人亦非自然人)
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第 5 條:財團法人應以所捐助財產及其收入,孳息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
第 7 條:設立財團法人,應先依據捐助章程設置董事,再由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第15條: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並於使用前應經稅捐稽徵機關驗印。
第16條:財團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為瞭解財團法人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第17條: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之財產,得斟酌其設立之目的指導作適當之運用。
第19條: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記錄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
六、對於業務、財產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收費率過高者。
八、經費開支浮濫者。
九、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者。
十、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
財團法人於收到主管機關改善通知後,如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從上述條文,可以得知依此設立之財團法人、教會或寺廟,其會計制度係採權責發生制(第15條),每年需按時呈報決、預算及業務計劃書(第16條),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並得斟酌其設立目的指導作適當之運用(第17條),違反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等於取消其登記(第19條),這些條文規定正是目前佛教界反對最力的宗教團體法草案條文內容。
三、章程違反宗教倫理
無論是教會或寺廟,以董事會或信徒大會方式來管理宗教團體,都嚴重違背宗教倫理,因為教會寺廟非一般NPO組織,其財務經濟皆來自十方信徒善款(非特定對象),不是由少數人捐助成立,教會(堂)也可能由總教會出資興建,把管理權完全賦予少數人掌管的董事會(或信徒大會)不僅易成弊端,對實際負責經營者也不盡公平,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裡的章程規定更完全違反宗教倫理,而內政部民政司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訂定之寺廟登記須知第十六條,對寺廟章程規定應載明事項,也如出一轍。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組織、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保管運用方法及其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名額、產生方式、任期、任期屆滿之改選(聘)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五)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六)董事會之職權。
(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關於前項之應記載事項,依遺囑之記載,如遺囑無明確記載時,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之。
寺廟之組織或管理章程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宗教派別。
(四)組織區域。
(五)主、分事務所所地址。
(六)興辦事業。
(七)信徒資格之取得、喪失、開除與權利及義務;無信徒者免記載。
(八)管理組織及其管理方法。
(九)組織代表之名額、職權、產生、解任方式及任期。
(十)寺廟負責人不召開會議及任期屆滿不辦理改選之處理措施。
(十一)財產之種類與保管運用方法,經費及會計及其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解散事由與程序、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及其他必要事項。
上述章程規定應載明事項,係民國九十四年才規定,絕多數寺廟於九十四年以前就已訂定章程,當時,章程未有明訂事項,而目前寺廟之紛爭,多來自章程訂定不夠完備,而非沒訂章程,因為未訂章程可依一般法規解釋處理,訂了不完備的章程反而令問題更形複雜,組織結構不完整的更難以修改章程。
四、管理權之爭議
早年寺廟管理權之繼承,以寺廟登記證上之繼承慣例為依據,唯過去辦理寺廟登記時,多依基層宗教課承辦人員之要求,填寫為「由信徒大會選舉」,因此,當寺廟管理人出缺時,就必須成立信徒大會來選出繼承人,導致有心人有機可乘,屢生紛爭。
八十三年,佛寺協會藉高雄縣大社鄉大覺寺案例,聯合一些佛教社團共赴立法院抗議內政部信徒大會結構的不合理,才促使內政部重新修訂信徒認定原則(政府不敢冒然取消信徒大會),當時中佛會理事長淨心長老提出佛教可設執事會,唯依佛教叢林規約,所謂「執事」應指常住寺內領有執事之住眾,但政府官員並不瞭解「執事」之意,加上現今台灣佛寺與早年大陸道場的型態已不大相同,致部分佛寺呈報的執事名冊,並非實際寺方執事,而主管機關實也無法一一求證,如此,又再次淪為「信徒大會」的運作模式。
早年根據內政部44年內民字第70247號代電規定,信徒資格,依照次列原則予以認定:
1.光復後寺廟所置信徒名冊經登記有案者。
2.各寺廟過去沿慣例辦理皈依者。
3.對寺廟有捐助貢獻,經管理人及住持書面同意者。
4.經政府許可之宗教團體授予宗教洗禮登記有案者。
內政部84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8475776號函,信徒資格之認定原則修訂如下:
1.寺廟之開山或創辦者。
2.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1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
3.依寺廟章程規定者。
4.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
5.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
信徒認定原則雖然修訂,但只要是訂有章程的,仍需依其章程規定。
五、法理兼顧方為上策
教會或寺廟之章程訂定,有一套制式模式條款,並未考慮宗教倫理與制約,重新立法已是時勢所趨,此次「宗教團體法」草案算是歷年來難得進入立法院審查的版本,也是首次獲最多宗教界支持的版本,但卻是引起佛教界爭議最大的一次,唯佛教界所擔憂的竟是其他宗教適用多年的條文規定,而非與宗教倫理相關的組織體制問題,佛寺協會曾經建議內政部,針對信眾三人以下出家人住持的道場,得不必設置信徒名冊或執事會及訂定章程,遇負責人出缺,則直接依其繼承慣例辦理。
針對章程不當所造成的困擾,內政部並無明確解決的方法,原希望透過「宗教團體法」的立法,以重新檢具章程方式來修正其間缺失,並取得宗教自主權,但看今日「宗教團體法」的推動幾無進展,情況並不樂觀,事實上,不管立不立法,這些畢生奉獻於修道弘法的宗教專業人士(也是實際的經營者),其權益應受法律明確保障,至於財產監督方面,政府應有一套監督機制,而非由宗教團體自行決定,如此方能法理兼顧,永絕後患。
──發表於第九屆「印順導師思想之理論與實踐」論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