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弘誓雙月刊 |

「宗教團體法」草案之探討


黃麗馨(內政部民政司司長)

 
一、 在不侵犯宗教自由的立法前提下,宗教團體法草案相關規定是否妥適?

(一) 目前世界各國宗教立法趨勢:

      1、 目前宗教立法趨勢認為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需仰賴具體宗教立法始能落實。

      2、 目前已完成宗教立法或提出立法草案之國家計有:西班牙、葡萄牙、日本、奧地利、匈牙利、捷克、墨西哥、蘇俄、秘魯等。

(二) 宗教團體法草案係採低度規範的法律:

  宗教團體法草案係以尊重宗教自由及組織自主精神,採低度立法規範,於必要範圍內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在宗教團體法草案中,例如對於宗教團體的財產管理及處分,仍以由宗教團體依據章程規定辦理,而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監督辦法,亦將基於此一立法原則,以事後監督、必要性監督為核心,並不會直接介入宗教團體內部的運作,僅在宗教團體無法依據章程規定辦理、有事實足認有違反法律規定或有影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重大影響等必要情況下,才由主管機關為最小範圍之介入。

   二、宗教團體法草案有關組織、財產管理、會計申報,以及土地、稅捐優惠減免與研修機構等規定,是否符合相關實務需求?

(一) 宗教組織部份:

     1. 在尊重各宗教傳承、組織自主性及內部管理機制差異性的前提下,宗教團體法草案明定各宗教團體可以章程規範其組織、運作及從事教義傳佈、信仰崇拜儀式等宗教行為。

     2. 創設宗教法人,使宗教團體依據專屬法律取得完整的法人權利主體地位,有助於宗教團體組織發展與永續經營。

(二) 財產管理:

  經由立法規範確立宗教法人權利主體地位後,宗教團體之財產可直接以宗教法人的名義辦理登記,不僅可健全宗教團體財務運作,亦可減少爭議。

(三) 收支報告申報:

  有關宗教團體之財務運作,本草案已明定應依據宗教團體章程規定,但基於宗教團體接受民眾捐獻,並依法享有稅負優惠,仍應製作帳簿,且將年度決算或收支報告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 土地問題:

  針對於本法施行前已繼續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從事宗教活動滿五年者,得依據公產管理法規辦理讓售,以解決長期以來宗教團體土地使用與所有權屬不清之現象,並有助於土地的有效利用。

(五) 宗教團體的稅負:

  草案除將現行減免稅負之規範予以保留外,並新增免徵土地增值稅及擴大遺產稅、贈與稅的適用範圍,使宗教團體更可集中力量從事宣教、傳法及推動公益慈善、社會教化事業。

(六) 宗教研修機構:

  草案使宗教法人設立宗教研修機構取得法律上的依據,得以培育宗教發展所需之神職人員及宗教人才。


三、宗教團體法草案有關宗教建築、寺廟附設納骨塔等規定,是否得以解決現行規定於宗教團體適用之侷限?

(一) 宗教建築:

  經由立法規範,在不妨礙公共安全、環境安寧及不違反建築或土地使用或公寓大廈管理法令之範圍內,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以區分所有建築物(都市道場)為宗教建築物,以因應宗教團體於都市地區設置傳教場所的問題。

(二) 寺院、宮廟、教會附設納骨、火化設施:

     1. 宗教團體法草案立法完成後,寺院、宮廟、教會附設納骨、火化設施之管理使用將不再適用殯葬管理條例規定,為維護該等納骨、火化設施得以繼續使用,因此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協助附設有納骨、火化設施之寺院、宮廟、教會,以更完善及健全的方式,為信眾服務。

     2. 倘宗教團體法草案無法完成立法,既存之寺院、宮廟、教會附設納骨、火化設施,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規定,必須於期限內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否則將受處罰等不利益處分,對於寺院、宮廟、教會將更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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