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弘誓雙月刊 |

國家管制、宗教自由與宗教立法

林端教授、張家麟教授

■ 林端教授引言(社會科學院副院長兼學務分處主任)

          身為社會學家,我個人的專長是「宗教社會學」與「法律社會學」,常在台大社會學所與政大宗教學所開設「宗教與法律」的課程,對於本次會議的第一個主題「國家管制、宗教自由與宗教立法」,有下列的意見:
     
          中華民國在台灣自1987年7月15日解嚴之後,基本上已是一個宗教自由的國度,成千上萬個本土與外來宗教團體皆可在台灣自由傳教,成為一個「宗教奇蹟」,台灣島幾乎成為一個「宗教島」。但是,在台灣社會宗教自由的背後,台灣多種已經頒佈的法律或行政命令,或者草擬中的法令(其中最主要的是「宗教團體法」草案),基本上都是以「宗教法人化」、「制度性宗教化」為其原則,希望將非制度性特色的民間宗教與新興宗教納入管理,無形之中,對後兩者在宗教市場的競爭,起了不利的影響。他們不易法人化的結果,將會在國家法令之下,成為「事實上之宗教」(religions de facto),而非「法律上之宗教」(religions de jure)。
     
        從「法律社會學」的立場來看,任何國家立法,都必須清楚認識國家法律所屬的社會與文化的特性,否則徒法不足以自行,容易流於「紙上立法」(paper law)。而從「宗教社會學」的立場來看,台灣社會的「宗教奇蹟」,除了原住民多元的固有宗教信仰之外,台灣漢人社會集聚了成千上萬的宗教團體。雖然向內政部民政司宗教科登記的全國性宗教團體,只有二十七個宗教,但是即使沒有登記也可以自由傳教,很多宗教團體是以其他人民團體的名義,甚至連財團或社團都不是,但確確實實在運作的。
   
        中國人自古以來對於宗教就採取相當兼容並蓄、寬容對待的態度,我們並沒有很嚴格只能信一個宗教,或只能相信一個唯一真神的宗教習慣,台灣的漢人社會也不例外。以最興盛的民間宗教來說,常常是佛道不分、儒、道、釋三教合一,甚至五教一同,人們並不會覺得神明之間會衝突與打架。這種漢人社會的宗教文化,我們稱之為「綜攝主義」(syncretism),在各民間宗教皆可普遍看到。1比較典型化的例子,如大陸傳到台灣的一貫道,還有東南亞的德教、越南高台教也具有這個特色。「綜攝主義」宗教文化的影響,其結果便會使得一般社會大眾,很容易改變他的宗教信仰與宗教認同的對象,而且並不會刻意地只相信一個特定的宗教或神明(多重信仰與多重認同)。在這種情形下,西方人認為「改宗」(conversion)是一件非常重要的大事,但是在台灣的漢人社會裡,會認為轉換宗教是很正常的,所以有學者稱呼台灣漢人在不同宗教裡游來游去的現象為「游宗」。2
  
其次,漢人社會的宗教傳統,是以功能普化、「擴散式的宗教」(diffused religion)為其特色,而非西方社會常見的「制度性的宗教」(institutional religion),前者的教義、儀式與組織,常與世俗的社會生活與制度混合為一,後者則有獨立的教義、儀式與組織。3所以,我們宗教文化的特性,展現出「綜攝主義」與「擴散式的宗教」特徵來,我們的國家法令就必須要注意到這種宗教文化的特性,是否會被我們的法律規定所拒斥、所扭曲,畢竟法律不能脫離社會文化而存在,法律必須顧及我們社會文化的特性,而做某種程度的因應與調整。

        此外,戰後台灣社會逐步邁入現代化,在台灣社會也看到現代社會常見的宗教多元化的現象,尤其是所謂的新興宗教(New Religious Movements, NRMs)4的發展。在一個相當世俗化的社會中,人們會常常看到宗教熱情的復興,這種宗教熱情與宗教熱誠,或多或少會以比較激情與狂熱的方式出現。新興宗教挑戰了過去「文化宗教」或「制度性宗教」的霸權地位,相對於前者,它們常常被看成是異端,但是在迅速發展之下,卻有如鄉村包圍城市一樣,新興宗教的游擊戰策略,常常逼得主流的制度化宗教招架乏力,深深感受到這些散兵游勇般的新興宗教的威脅,台灣社會也不例外。
   
        感受到威脅的不只是傳統的制度化宗教,而且也包括國家公權力與社會大眾的公共秩序。新興宗教往往給人「神魔難分」的印象,把宗教、科學與巫術等,統統混在一起來發展,對於既有的宗教秩序、法律秩序與道德秩序,成為某種程度的具體挑戰。在這種情形下,我們要在台灣制定類似「宗教團體法」的時候,對新興宗教常常是相當不利的。因為它們的非正式性格,常常無法以「法人」的概念來加以涵蓋,他們就會在一定的宗教法令之下被相對化,即使不是淪為負面禁止的對象,也不會是正面鼓勵的對象。因此,我們必須注意到制定任何宗教法規的時候,會形成以國家法律來將宗教團體作分類,某種程度可能會違背了憲法所保障的各宗教一律平等的精神。

  
■ 張家麟教授引言(真理大學宗教文化與組織管理學系教授)

          我國在解除戒嚴後,由威權體制轉向民主體制,憲政主義(constitutionalism)變成我國的主要立國精神,國家機器(state apparatus)擁有者包含行政、立法、司法的菁英,應該以憲法及相關法律來保護其統治的人民、團體的「宗教(信仰)自由」及「宗教平等」的基本權利。在此憲政理念下,國家領袖及官僚體系執行公權力時就應該依憲法信仰自由、宗教平等的精神訂定符合時代需求的法律,當作「依法行政」的依據,保護人民基本人權(human  rights)中的宗教自由與平等的人權。
     
          台灣地區對宗教自由的憲政保護,過去只有憲法、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寺廟管理條例,缺少法律位階的宗教自由保護法。就憲政維護人民基本人權立場來看,似乎缺了一角,導致政府在維護人民宗教自由過程中,創造許多繁雜的「宗教行政」命令,當作官員依法行政的根據。行政官僚體系主管部門──內政部必須每隔幾年就匯編一套宗教行政法規,當作各級政府主管宗教團體及事物的裁決依據。由於繁複的法規,造成主管宗教官員龐大的壓力,如果官員積極任事,就可能官司纏身,這也是各級政府宗教官員無法安於其位的原因之一。對國家而言,宗教官僚體系流動率過高,宗教行政事務就不易推動,也造成國家宗教業務效能不彰。
     
          此外,當政府官員引用不同法條對同一宗教活動的裁決時,就可能造成依法行政的混亂與不公平,這是法令如毛的後遺症,也是沒有一套宗教團體共同遵循法律的缺失。以新宗教申請登記為國家公文書為例,過去政府的行政裁量新宗教申請案的作為至少有五項之多,形同沒有一套標準來看待新宗教申請案。因此曾導致一個廟(黃宗)申請成為新宗教,被政府核可的荒唐舉措。
     
          為了避免行政官僚體系依法行政沒有一套準則,及站在人民與生具有的宗教信仰自由人權的維護,並補足憲政體系法制缺失,此時政府應該積極思考與貫徹宗教自由與宗教平等的法治建設,加速通過宗教團體法。

1  參見李亦園,《信仰與文化》,1978。
2  這是宗教學家鄭志明的看法。
3  參見C.K. Yang, Religion in Chinese Society, 1961.
4  參見Phillip Charles Lucas and Thomas Robbins(ed.), New Rreligious Movements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 Legal, Political, and Social Challenges in Global Perspective,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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